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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答疑】生态环境部关于「排污口」常见问题答疑汇编

【环保答疑】生态环境部关于「排污口」常见问题答疑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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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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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答疑】生态环境部关于「排污口」常见问题答疑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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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专指工业污水排污口吗?

2023-01-03

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根据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及排放特征,入河排污口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大中型灌区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等。生活污水、养殖废水等入河排污口,均应纳入排污口管理范畴。

设置排污口不仅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批准,还需要水行政部门批准吗?

2023-01-03

答:

2018年机构改革,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由水利部划转至生态环境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尚未修改前,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由组建后的生态环境部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生态环境部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省、设区的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水法第67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谁优先适用?

2023-01-03

答: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存在违反《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附:《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排查排污口是怎么做到应查尽查、不留死角的?

2023-02-27

就个人调查认为,目前很多工厂在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在册的排污口都是合格的,但工厂有的偷排口是在建设中就设计好了的,现实中查找很困难。能否借此介绍一下,生态环境部门排查排污口是怎么做到应查尽查、不留死角的?

答:

2019年起,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省(市)相继启动了长江、渤海和黄河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排查整治工作。为做到“应查尽查、不留死角”,我们探索形成了三级排查方法:一级排查是开展对排查区域的无人机航测和高清影像解译,提取疑似排污口点位;二级排查是组织人工现场对疑似点位逐一核实,并认真查找桥下、水下、林下等无人机航测盲区,可能存在隐蔽排口的敏感区域;三级排查是运用无人船、声呐、探地雷达、管道机器人等设备对人工无法到达的疑难点进行查缺补漏。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严格环境执法和考核问责,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同时,我们推动各地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协同共治的良好局面。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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